-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 (二)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二)扣案之平板電腦1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賭
-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是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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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麗華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縱使賭客係以LINE向被告下注簽賭,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5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3月2日3時2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經營之期間、期數,獲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平板電腦1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江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起至同年3月2日上午3時2分許止,接續提供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內容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三星」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再據以核對每星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準,以「二星」及「三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三星」可得彩金50,000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江麗華所有,估算其所獲得之不利益約為1,000元。
嗣於110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3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復有扣案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有關通訊軟體「LINE」暱稱「Shu Rong」之人向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數採字第13號)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承約獲利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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