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11,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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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四名子女、目前在家中檳榔攤幫忙、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次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而傷害他人之動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彭郁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凱曾與王秋捷因細故結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手持藤椅毆打王秋捷,致王秋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郁凱之供述 坦承有手持藤椅之事實,惟辯稱係為防備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部與手部。
2 告訴人王秋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聖鴻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作案工具藤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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