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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豪於㈠民國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因苦無工作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下稱南興國中)後門處,持放置於該處之三角錐3支,及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敲擊裝設於該國中後門之紅外線攝影機1部、相對式紅外線電子圍籬供電系統1組、紅外線攝影機支架2組,及電動鐵門供電系統1組,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興國中。
嗣經南興國中總務主任林振榮、趙俊雄發覺後各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又於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玄天宮」對面花園涼亭處,見趙俊雄所有之側背包(內有錢包1個)置於長椅上,且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案經林振榮、趙俊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興國中總務主任林振榮、趙俊雄,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玲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職員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報告單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接連毀損裝設於南興國中後門之紅外線攝影機1部、相對式紅外線電子圍籬供電系統1組、紅外線攝影機支架2組,及電動鐵門供電系統1組,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2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苦無工作而情緒鬱悶,然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紓解情緒,竟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宣洩情緒,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又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趙俊雄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亦未與南興國中達成和解以填補該校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由其母黃玲娟陪同下歸還現金2,000元與趙俊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21頁之警詢筆錄),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毀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4544號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三角錐3支雖為被告用以毀損使用,然該些三角錐為被告於南興國中後門處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警卷第3頁),又該等三角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振榮保管,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同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趙俊雄所有之現金2,000元,固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既已於母親陪同下償還予告訴人,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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