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1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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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至108年4月27日);

復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電銲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賭博、搶奪、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自陳為供代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⑸竊取之自小貨車,為89年出廠,殘值僅餘數萬元之犯罪情節,現已返還給告訴人謝偉新(見警卷10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為鑑定需要而扣得車內之鑰匙、行動電源、礦泉水、鋸子、鐵鎚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案所用之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嘉仁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謝偉新所有、車牌為3702-D8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前開自用小貨車以竊取該車,得逞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使用後並將之停放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世賢路附近。
嗣為警於110年1月4日11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55.8公里處尋獲,並自車內礦泉水瓶口處,採得生物微物跡證,經送驗檢測後,認與蔡嘉仁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偉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偉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所附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03791號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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