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2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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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有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9年1月20日釋放」,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22日釋放」;

第6行「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束之時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7420ng/m」,更正為「7420ng/ml」;

第27行「國類禁用」,更正為「國內禁用」;

第29行「均不含命」,更正為「均不含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有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9年12月18日21時許為警盤查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年12月18日21時許,林有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台18線往金蘭農會方向,因違規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查,經徵得林有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有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中埔鄉開咖啡店,109年12月間某日朋友來買茶葉時,偷偷在店內廁所施用安非他命,伊上廁所發現後,就立即將朋友趕走,並且將廁所門窗打開通風,開啟電風扇將煙味吹走,伊在廁所內待了10幾分鐘,可能因此吸到安非他命,才會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228)、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中228)各1份在卷可稽。
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599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7420ng/m,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待在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之廁所內呼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自陳已打開廁所門窗,並開啟風扇吹散煙味,其尿液檢驗結果閾值濃度更不可能如此之高。
又被告辯稱採尿期間有重感冒,曾服用成藥等語,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類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 或 MDA 等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於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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