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3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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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簡○○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旁之「福德宮土地公廟」,見該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以將口香糖沾黏於廟內線香上,再以該線香伸入該廟「香油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鍾政霖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公路26.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鍾政霖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交出上開竊得之現金200元予警方查扣(業已發還予簡○○),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被告竊得之百元鈔殘留些許口香糖之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108年度易字第328號、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含另案拘役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一再觸犯相同類型犯罪,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竊盜行為,並主動交付其上開竊得之現金200元予警方查扣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至2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慾,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金錢之數額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

(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黏取上開現金之線香及口香糖,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線香部分又係在「福德宮土地公廟」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至於口香糖部分,並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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