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87、48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前,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前、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9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6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詹文偉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
詎詹文偉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極速特區網咖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0年1月18日18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極速特區網咖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0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同意於同日18時2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
(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核被告詹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嫌。
被告詹文偉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0.169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