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40,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輝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黃翎禎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晾曬衣物中包含有1件黑色素面女用內衣(據黃翎禎稱價值新臺幣399元),且現場並無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前衣架上晾曬之黑色素面女用內衣1件,適為屋內之黃翎禎發現上情出面制止,劉振輝因而將該件內衣丟棄逃逸而未遂。

嗣經黃翎禎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翎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翎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

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㈠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稱:伊在家裡客廳吹頭髮,見到犯嫌站在家外看衣架上的衣服,後來犯嫌將伊的內衣拿下來,本來犯嫌還要拿伊的內褲,伊就出去門外對犯嫌喊「你要幹嘛,給我放下」,對方拿內衣繼續走,伊就拿鐵棍對著犯嫌要其放下,犯嫌就回來將內衣丟在衣架的地上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乃供稱:伊走路經過嘉義縣○○鎮○○路00巷00○0號前,看到路上與屋內沒人,就走過去門外衣架上徒手欲將夾子放鬆準備拿走內衣,就有1位女子從屋內走出來喊叫「ㄟ」,伊就嚇到,把內衣放回衣架等語(見警卷第2頁)。

即關於被告行竊遭發現、制止之過程,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之供述尚非一致。

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取下內衣後繼續走、經告訴人持鐵棍制止始返回棄置竊得之內衣等情節,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僅係被告後續離去之影像,故即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依被告所述,其僅係著手竊取告訴人晾曬在外內衣之際,即遭告訴人出面制止因而罷手丟下內衣,以斯時之時間、空間等因素以觀,被告應尚未使告訴人對於該內衣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或陷於已難以行使之狀態,且被告亦尚未對於該內衣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告訴人始能及時在被告隨時可能離去之狀況下,尚有餘裕進行制止,是被告所為,尚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60日,至110年1月28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無論罪名、法益侵害手段、態樣均屬相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甚短時間內,再為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感應力顯屬薄弱。

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逾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內衣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盜手法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犯罪程度僅達於未遂等),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其餘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