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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東陽係以足撬開鐵捲門之螺絲起子為竊盜行為,則可認屬銳器且性質堅硬,亦可持之刺傷或割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深思熟慮,僅因己所需,即持螺絲起子進入本案案發地竊取告訴人陳○○之財物,被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不高;
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東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凌晨零時許,徒步行至陳○○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之建築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上址鐵捲門後,侵入上址屋內,見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放置於該址屋內桌上,乃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發現遭竊,於同年8月1日凌晨在上址屋內守候,聽聞鐵捲門外發出聲響而報警,當場查獲黃東陽,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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