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5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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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銀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聘僱外國人00000 000000(中文姓名:○○)部分,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就聘僱外國人000(中文姓名:○○)、0000000(中文姓名:○○○○)部分,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二)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續犯之犯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性,乃持續存在。

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準此,因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社會、國家法益造成持續性侵害,故從被告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續犯。

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係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而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非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

(三)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2、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6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使其等前往同一地點採收、搬運檳榔,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所犯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及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犯行,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意,且聘僱之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確定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勞工就業權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聘僱之期間、人數,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縣議員,離婚,與成年女兒、外孫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係貪圖一時方便,遂聘僱其媳婦劉○○所聘僱之外國人○○,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前往採收、搬運檳榔,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聘僱外國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聘僱外國人○○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聘僱外國人外國人○○、○○○○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從事檳榔零售業務,向花蓮縣檳榔栽種業者陳○○採購檳榔並僱用勞工採收、運送至西部;
甲○○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經臺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31日府社勞字第1080110902號裁處書,以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
詎甲○○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於110年2、3月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僱用居留許可已先後於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5日撤銷之印尼籍外國人000(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中文姓名:○○)、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及自107年起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00000 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在陳○○位在花蓮縣山區之檳榔園負責採收及搬運檳榔工作;
於110年4月19日6時25分許,甲○○所僱用之司機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印尼籍外國人00000 000000前往花蓮縣○○鄉○○村○○00○00號即印尼籍外國人000、0000000之居處處所會合,俟印尼籍外國人000、0000000上車欲出發前往檳榔園工作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印尼籍外國人00000 000000受僱於其媳婦劉○○,在嘉義縣中埔鄉從事照護工作,然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2 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00000 000000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自3年起受僱於被告,約 每個月前往花蓮搬運檳榔 ,由被告按月以現金方式支付薪資2萬元之事實。
⑵於110年4月19日遭查獲時 係與郭○○前往從事檳榔 搬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0000000於調查中之證述。
⑴係透過印尼籍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承租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處供其居住,在嘉義、花蓮從事檳榔採收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之事實。
⑵其與000係於110年2、3月受僱於被告至花蓮從事檳榔採收及搬運工作2次,另00000 000000係於110年4月18日晚間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處,渠等均係由郭○○載送至陳○○檳榔園工作之事實。
⑶不知悉老闆「阿海」之正確姓名地址,但知悉其聯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 實。
4 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000於調查中之證述。
⑴係透過印尼籍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承租花蓮縣○○鄉○○村○○00○00號貨櫃103號供其 居住,在嘉義、花蓮從事檳榔採收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
⑵指認係由陳○○受被告指示提供食物,並由郭○○負責接送之事實。
5 證人郭○○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受僱於被告前往花蓮縣載運檳榔之事實。
6 證人陳○○、劉○○於調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檢查蒐證照片。
同上 8 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0000000手機聯絡人「BOS AHAY」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使用之門號)之翻拍照片。
同上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外勞)-明細內容3份。
同上 10 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31日府社勞字第1080110902號函附之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977號)。
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士於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非法工作,經臺東縣政府裁處15萬元罰緩,並經勞動部駁回被告訴願而告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續犯之犯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性,乃持續存在。
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於遭行政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第5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容留聘僱許可失效、他人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又從被告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續犯,其分別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先後僱用居留許可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5日撤銷之印尼籍外國人000(中文姓名:○○)、0000000(中文姓名:○○○○)及自107年起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00000 000000(中文姓名:○○),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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