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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110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陞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富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㈠第7至12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予不詳尸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某臺南市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後,在附近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2張,以1張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店長」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第13行之「中午12時前之某時」,更正為「14時20分」。
㈢第17至19行之「並以該帳號刊載出售商品之相關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致生損害於鄭明忠」,更正為「無故入侵鄭明忠之電腦相關設備,並以該帳號刊載出售商品之相關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變更用戶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接續無故變更鄭明忠在蝦皮網站之訊息及用戶註冊電話,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鄭明忠及蝦皮網站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
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鄭明忠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蝦皮網站,並變更蝦皮網站之訊息及用戶註冊電話之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
㈡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
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蝦皮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詐欺集團登入告訴人鄭明忠註冊會員帳號之蝦皮網站,應為「電腦相關設備」。
㈢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邱宗裕之網路遊戲GASH點數,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邱文誠之紅鑽,係屬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該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犯罪,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檢察官認刊登訊息及聯絡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取得GASH點數、紅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㈥詐欺集團先後變更蝦皮網站之訊息及用戶註冊電話之電磁紀錄,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2張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幫助詐欺得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雖檢察官未就詐欺集團變更告訴人鄭明忠之用戶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鄭明忠、邱宗裕、邱文誠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取得價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寺廟屋頂修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價金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110年度偵字第6079號
被 告 陳富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雲林縣四湖鄉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㈠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路,登入線上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下稱蝦皮),輸入鄭明忠所有之蝦皮帳號「mingzhoong」及密碼而登入該帳號內,並以該帳號刊載出售商品之相關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致生損害於鄭明忠。
㈡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3月20日11時許,透過蝦皮網站聊天功能,向邱宗裕之配偶佯稱:要購買GASH POINT點數,因面額較大,怕被老婆發現,請新增一個賣場「顯卡(3080 GEFORCE RTX)」讓其下標云云,致邱宗裕陷於錯誤,新增賣場並誤以為對方已下標,隨即於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分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150點GASH點數轉贈至陳富陞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將價值4萬7,850元之4萬7,850點GASH點數轉贈至陳富陞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蝦皮網站該下標買方向邱宗裕表示並未收到貨品,邱宗裕始知受騙。
㈢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路,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申請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8591會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8591會員帳戶後,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透過8591網站私訊功能,向邱文誠佯稱:要購買5,000紅鑽云云,隨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再向邱文誠佯稱:已將款項轉到8591平台云云,致邱文誠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已付款,隨即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11時14分許,將5,000紅鑽轉至前開8591會員帳戶,嗣邱文誠查詢帳戶發現並無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明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邱宗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邱文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共申辦3支易付卡門號,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放在手機裡,手機在工地被偷,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我被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鄭明忠之蝦皮帳號「mingzhoong」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並販售商品之事實。
告訴人鄭明忠所提供之蝦皮帳戶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2日蝦電商字第0201022020E號函暨附件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宗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宗裕遭詐欺集團佯以要購買GASH POINT點數,因面額較大,怕被老婆發現,請新增一個賣場「顯卡(3080 GEFORCE RTX)」讓其下標云云詐騙,於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二樓,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分別將價值150元之150點GASH點數轉贈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將價值4萬7,850元之4萬7,850點GASH點數轉贈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證人張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宗裕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邱宗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證人張玉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文誠遭詐騙集團佯以要購買5,000紅鑽云云,致告訴人邱文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11時14分許,將5,000紅鑽轉至前開8591會員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邱文誠於8591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同一提供門號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真正行為人,而涉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第339條詐欺罪嫌乙節。
經查,本件除係使用被告所申登之門號連結上網及收受GASH POINT點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係本案正犯,衡之詐騙集團多收購人頭門號卡以遂行詐騙及躲避追緝,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係遭被告申登之門號連結上網詐騙及收受GASH POINT點數,即認本件詐騙係被告所為。
惟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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