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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分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9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閔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相關資料等(見他卷第47-58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於買賣雙方之誠信,被告未告以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經人為方式調降乙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約司法資源耗費,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不再追究,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足憑(見院卷第159-163 頁、第171 頁;
惟詐欺係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以原價買回),倘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上述情事,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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