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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被告於接獲通知,因而知悉其應於每週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其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場,顯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5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子女、目前與朋友同住、從事中古汽車業買賣之生活狀況、前有家庭暴力犯罪前科之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路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乙○○之前配偶,其等間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以甲○○對其實施傷害、強制性交等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嘉義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10公尺及經常出入之場所50公尺,應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費用新臺幣5,000元,甲○○且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⒈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後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由員警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員警於109年6月28日下午6時30分通知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由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6月29日,以嘉衛毒防字第1090020086號函,第1次處遇通知,命甲○○應於109年7月8日起每週三下午6時30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報到並接受輔導,經郵局掛號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惟甲○○自始並未出席,期間屢經嘉義縣政府以109年7月2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163215號函、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260706號函促其出席儘速完成上揭處遇計畫,均置之不理,拒不出席,迄今已逾規定期限(110年4月17日前)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上開保護令。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所以不知道要去上課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7月1日嘉中警一字第1090012148號函及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丁○○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163215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9年6月29日府衛毒防字第1090020086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9年6月22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90034074號函(含送達證書)各1份,個案彙總報告2份;
警察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犯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數行為,是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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