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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高子期
被 告 陳簡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雖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01號),然本院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0年9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是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依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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