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附民,4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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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榮輝
被 告 劉俊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嘉簡字第8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而存有井水使用糾紛。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嘉義縣○○鎮○○里○○○0○0號對面時巧遇被告,雙方談論井水使用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各別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另徒手自原告後腦處攻擊2拳,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8,400元與精神慰撫金59,64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案發隔天就去工作,沒有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被告處罰金4,000元及拘役35日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勞務損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受有38,400元(每日2,400元×16日=38,400元)不能工作之勞務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經醫師評估無法工作,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僅因水井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反公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原告且傷害其身體,佐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4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嘉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64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嘉義市○區○○○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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