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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靜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靜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8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10年6月23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月3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
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雖相同,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然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等節,而為緩刑之諭知。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已照價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表示歉意,亦捐款3千元與家扶機構,業經本院調取後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後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精神會恍惚,因為有腸躁症,頭會暈,注意力不集中,我好幾年前有去看醫生,之後也會去看醫生,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
本院認被告於後案犯行後,已積極彌補其所犯錯誤,如被告確實能就醫改善其病情,應能相當程度降低,是以後案罰金5千元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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