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撤緩,6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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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添財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9日,應予更正)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下稱A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30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7月8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犯A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B案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所犯A案之犯罪事實,係行經路上偶遇友人林勝琦,於互看一眼後,即持料理刀對林勝琦作勢揮舞,致林勝琦心生畏懼;

而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事實,係因認被害人翁勝鴻先前與其有糾紛而持伸縮鐵棍毆打毫不相識之翁勝鴻,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B案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所犯A案、B案均係無合理理由即持器械分別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其犯行均含有暴力之性質,復以受刑人於A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個月即再犯B案,並由A案之危險犯行為提昇為實施B案之實害犯行為,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不彰,亦未因受A案緩刑之宣告而自我約束所為來避免再犯,難認A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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