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撤緩,7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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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力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仁因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03、104年間,接續侵占告訴人許修奕所匯款或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裝潢投資款,所犯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受刑人嗣與告訴人許修奕調解成立,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命受刑人需支付告訴人300萬元(於109年2月26日給付告訴人許修奕60萬元,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許修奕5萬元),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下稱本案),有調解筆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然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15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向告訴人曾雅楓收取10萬元之買賣房屋斡旋金,負責仲介告訴人曾雅楓與屋主之買賣房屋事宜,其明知斡旋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如未能斡旋成功,即應將斡旋金返還告訴人曾雅楓,然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在109年3月15日斡旋期滿時已知悉未能仲介成功,仍未將10萬元返還曾雅楓,而侵占入己,所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均以侵占方式為犯罪手段,後案更係在其從事業務時所為,復參以受刑人甫經前案判決,即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初始,即再為後案犯行,參以受刑人至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許修奕分文,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後案所侵占之款項,並非用來賠償告訴人許修奕,而是另作私用,難以認為其所為之後案犯行有何值得同情原諒之處,更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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