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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丞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分手,其2人於108年8月17日投宿於嘉義市某汽車旅館,於當日18時許,在汽車旅館內,甲○○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趁乙○○如廁未及注意之際,無故持手機開啟數位錄影功能,進入廁所竊錄乙○○非公開之如廁畫面與隱私部位,乙○○驚見甲○○進入廁所而大叫,惟其未知悉甲○○有以手機對其如廁隱私部位竊錄之情,嗣甲○○女友陳采語於109年7月5日,以甲○○之手機之I 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甲○○竊錄之乙○○如廁畫面影音至乙○○手機內,乙○○始知悉甲○○於上開時間持手機竊錄其如廁隱私畫面之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則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應自知悉犯罪者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惟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4號偵查卷【下稱第34號偵查卷】第8-9頁),距本件犯罪事實已逾六個月。
㈡告訴人雖指:被告於108年8月17日趁其如廁之際,手持行動電話闖入廁所時,因被告行動電話螢幕朝著被告,其看不到被告手機螢幕狀態,且其正在如廁,無暇知道被告是採錄影還是拍攝模式,或僅作勢拍攝,不知被告行動電話密碼,被告亦不讓其確認是否拍到影像或照片,主觀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妨害秘密犯罪行為,客觀上無法掌握被告有妨害秘密確實證據,直到109年7月5日,被告以行動電話I Message通訊軟體簡訊功能向其所持之行動電話發訊息,並將不雅影片傳給其,始確知當時被偷拍等語;
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如廁時,手持相機對告訴人進行拍攝,此為被告坦承(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附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供參;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褪去内褲及長褲坐在馬桶上,臉轉向右方觀看,右手拿著手機,喊出「白痴喔!」「厚喔!」,且立刻拉取衛生紙擦拭下體,再喊「出去啦!」,接著站起身穿上内褲,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
而告訴人及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4月間交往,為告訴人陳述明確(第3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其二人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為男女朋友,且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顯見二人關係密切,若被告於事發時僅進入告訴人如廁之空間,告訴人尚不致僅因感受隱私權受侵犯而叫喊「白痴喔!」、「出去啦!」等語,以此,可推知告訴人非僅係因被告於告訴人如廁時出現而有此反應。
再從被告於事發當時係手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手機對著告訴人,以一般手機之體積並非微小難以察見,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手持手機之行為必然察知;
綜合被告於告訴人如廁時出現,且當時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及告訴人激烈回應,可判斷告訴人當時知悉被告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
㈢且參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告訴人於通訊中書寫:你們兩個要怎樣乾(應為干之誤)我什麼事,之前就叫你刪掉死不刪等語(第34號偵查卷第6頁),亦可證告訴人所指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為妨害秘密犯罪行為,直到109年7月5日,被告以I Message通訊軟體簡訊功能向其所持行動電話發訊息,才確知當時被偷拍等語,為不可信。
㈣再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在水上分局調查時指述:甲○○於108年12月年底在嘉義市區汽車旅館拍攝,當時其沒有允許甲○○向其進行拍攝,甲○○自行拍攝後,其要求甲○○立即刪除影片,甲○○當時允諾會將影片刪除,其信任甲○○,無確認甲○○是否有將影片真的刪除等語(第3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時,明白陳述其於被告拍攝後要求被告立即刪除此影片,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拍攝之事實。
㈤復依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受理調查,依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接受訪談時所述:109年7月5日甲○○有傳訊息給其,說他那邊有其的影片,其當下請他刪除,之前在一起時(108年7月至109年4月初)總共拍2次,一次是上廁所一次是洗澡,當時發現時,馬上就請他刪除,他沒有馬上刪除,後續交往期間也有請他刪除這些檔案,他也没刪除,摘述如后:其一為拍洗澡(照片,背面正面拍至少2張),其當下馬上跟他說不要拍請刪掉,當下他只有停止動作,檔案未刪除;
其二為拍上廁所(全身影片,大概4至5秒、當下拍攝過程中已經發現時,馬上制止他就没有拍攝了)等語,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0年5月31日空五聯督字第1100028274號函所附申訴人訪談紀錄供參(本院卷第147、162頁),是依告訴人於接受性騷擾申訴訪談時,明確陳述其於被告拍攝時當場發現制止並要求被告刪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拍攝當時即知悉被告拍攝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被告在108年8月17日以手機對告訴人如廁行為進行拍攝當時,對被告之拍攝行為即已知悉,從當時起算,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2月17日提出告訴,始屬合法,告訴人迄至109年7月9日始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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