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呂昭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0
- 二、案經洪世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呂昭賢對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
- (一)被告坦承有以每本代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委託
- (二)另據被害人陳素蓉於108年5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有
- (三)被告雖坦承有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否認有涉犯洗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查被告以他人帳戶於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並由被告與王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五)想像競合:
-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故買贓物3罪間,行為互殊
- (七)刑之加重減輕: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 (九)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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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29號、109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呂昭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昭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王孝忠(另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財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於107年9月9日某時許起至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12時3分前某時止,在屏東縣琉球鄉(下稱小琉球)岸邊、潮間帶以裝水水盆引誘,俟賽鴿受誘飛降飲水時,再以圓網抓捕之方式,竊取陳素蓉、洪世男及劉醇宗所有之賽鴿後,呂昭賢及王孝忠等即前往小琉球購買蔡財富所竊得之賽鴿,察看該等賽鴿腳上所綁腳環上鴿主之電話號碼。
再由呂昭賢透過蔡智濱(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取得黃冠綸(同蔡智濱案判決確定)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黃冠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綸郵局帳戶)及陳祐翔(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祐翔土地銀行帳戶)後,再由呂昭賢及王孝忠撥打電話予陳素蓉、洪世男及劉醇宗,恫稱若不繳納贖款即要殺害賽鴿等語,使陳素蓉、洪世男心生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呂昭賢或王孝忠之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
劉醇宗則未因此心生畏懼,然為凍結呂昭賢及王孝忠提供指定匯款之帳戶,乃刻意匯款10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致呂昭賢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
嗣因警方查獲蔡智濱、黃冠綸等人之前揭犯行,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劉醇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1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昭賢對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對於使用黃冠綸、陳祐翔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人陳素蓉、告訴人洪世男等人依其指示將被恐嚇之財物匯入其指定之黃冠綸、陳祐翔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以每本代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委託蔡智濱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並打電話向遭擄鴿之鴿主,以電話恐嚇取財,並要求各該鴿主將錢匯入其提供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蔡智濱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把錢交給我,要購買人頭金融帳戶,因為林姵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有張貼販售人頭金融帳戶的訊息,所以我以網路微信向林姵岑詢問如何購買,並約定時間、地點與林姵岑交易人頭金融帳戶,我與林姵岑共交易3次,其中2次是直接與林姵岑交易,另一次是因為林姵岑有事在忙,所以林姵岑叫我與黃冠綸聯絡交易等語(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1頁)。
另證人黃冠綸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將3本人頭帳戶交給林姵岑,第1本是我的元大銀行帳戶,第2、3本是我的京城銀行帳戶及李欣螢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在107年7月左右在嘉義市興達路大九九交給林姵岑使用,另外陳祐翔的土地銀行帳戶是在107年8月至11月間,由林姵岑指使蔡智濱向我收取等語(見水上分局警卷第28頁),另證人陳祐翔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7年9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埔興化店外,將我的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黃冠綸,黃冠綸口頭告訴我1本存摺每3 個月給我4000元等語(見水上分局警卷第43頁反面)由上述證人等之證述,被告係委託蔡智濱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蔡智濱即與林姵岑聯絡收購事宜,林姵岑並請黃冠綸蒐集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黃冠綸即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交給林姵岑,並將所收集之陳祐翔土地銀行帳戶,由林姵岑指示黃冠綸直接交給蔡智濱,再由蔡智濱將上述黃冠綸之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陳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
另證人王孝忠亦證述其有與被告一同至小琉球購買賽鴿及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見交查卷第14頁反面)。
足見被告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與王孝忠共同故買贓物之情形。
(二)另據被害人陳素蓉於108年5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有2隻賽鴿被抓走,被告透過賽鴿腳環上的電話,於107年9月16日以未顯示來電跟我聯繫,對我恐嚇取財,我於同日在家以手機APP登入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的黃冠綸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至6頁),而被害人陳素蓉於107年9月16日有匯入1筆3萬元到黃冠綸郵局帳戶內,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95頁)。
另告訴人洪世男證稱,我的鴿子在訓練時,遭不明人士擄走,並打電話向我勒贖,我匯錢給對方,但鴿子沒有回來,我一共匯了1萬2000元到黃冠綸的京城銀行帳戶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第7、8、15頁)。
又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時指稱109年9月12日11時43分,歹徒以未顯示來電方式,說我訓練的賽鴿遭他擄走,總共聯絡我6次,我各匯了10元要凍結對方的帳戶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8至20頁)。
此外,復有洪世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188號函附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孝忠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2879號函附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劉醇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函(發文字號:儲字第1080259227號)暨函附之黃冠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營他卷第11至2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5至44頁)。
足見被害人陳素蓉及告訴人洪世男、劉醇宗確實因賽鴿遭擄而匯錢至被告指定之黃冠綸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及陳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
(三)被告雖坦承有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否認有涉犯洗錢犯行,然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他人帳戶於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並由被告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處罰,被告所辯其未涉洗錢犯行,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4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原條文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以他人帳戶於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並由被告與王孝忠分別出面領款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處罰。
另被告就擄鴿勒贖被害人劉醇宗部分,並未得逞,為未遂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因告訴人劉醇宗,並無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或王孝忠之指示匯款至陳祐翔土地銀行帳戶,而係刻意匯款10元,使陳祐翔土地銀行帳戶遭凍結,致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未得逞,既未生實害犯罪結果,乃屬未遂犯,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79、119、141頁),故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又被告與另一被告王孝忠就上述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為被告與王孝忠及許永慶等人有共犯關係,然查,證人許永慶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被告之擄鴿勒贖行為,其稱若有抓到賽鴿其均帶回去飼養,並未參與被告與王孝忠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8頁、第401頁反面),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永慶等人在本案中涉有上揭犯行,故本案尚難以認定許永慶等人與被告及王孝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故買蔡財富擄獲之賽鴿之行為,與被告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均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均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係屬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五)想像競合: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係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另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
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
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仍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限制,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以上。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故買贓物3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3罪間,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王孝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罪,其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蔡智濱收購人頭帳戶,係要用來做小額貸款使用等語(見水上分局警卷第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向蔡智濱買帳戶,因以前是作地下錢莊,其買帳戶是讓別人還錢時匯錢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雖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購買人頭帳戶,係恐嚇取財鴿主時,讓鴿主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因上述規定係偵查中「或」審理中被告有自白即可,無庸偵查中與審理中均自白,故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有加重及2次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故買他人遭擄獲之賽鴿,為擄鴿勒贖之犯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此種擄鴿勒贖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素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有兩個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3次故買贓物罪及2 次洗錢罪、1次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恐嚇取財所取得之財物係與王孝忠平分,每人可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2、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述被告可分得被害人陳素蓉遭詐騙金額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素蓉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並分2期給付,每期給付被害人陳素蓉1萬5000元,因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1萬5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洪世男遭恐嚇取財1萬2千元,被告與共犯王孝忠平分,各取得6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劉醇宗並未依被告所恐嚇取財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故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5、被告與王孝忠用來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況被告與王孝忠究竟係使用哪一支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因無法證明,為免執行時困擾,該行動電話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沒收 1 被害人陳素蓉 被告與王孝忠於107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小琉球某處,買受另案被告蔡財富竊取之被害人所有賽鴿,旋即於107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該賽鴿腳環上被害人之電話聯繫被害人,恫稱已抓捕該賽鴿,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匯款至被告呂昭賢、王孝忠指定之帳戶。
107年9月16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黃冠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昭賢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洪世男 被告呂昭賢、王孝忠於107年9月9日前某時許,在小琉球某處買受另案被告蔡財富竊取之告訴人所有賽鴿,旋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該賽鴿腳環上告訴人之電話聯繫告訴人,恫稱已抓捕該賽鴿,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匯款至被告呂昭賢、王孝忠指定之帳戶。
107年9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黃冠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昭賢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劉醇宗 被告呂昭賢、王孝忠於107年9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在小琉球某處買受另案被告蔡財富竊取之告訴人所有賽鴿,旋即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該賽鴿腳環上告訴人之電話聯繫告訴人,恫稱已抓捕該賽鴿,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且為凍結擄鴿集團提供匯款之帳戶,乃刻意匯款10元,致被告呂昭賢、王孝忠未得逞。
107年9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10元 陳祐翔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昭賢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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