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邱沂濱經友人蔡貿山(另經不起訴處分)引介而認識楊淑
- 二、案經楊淑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沂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 (三)爰審酌告訴人係將其收藏之多件珠寶委託被告代售、質押,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珠寶為136件,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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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沂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沂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壹佰參拾參件珠寶(扣除圈選之其中參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邱沂濱經友人蔡貿山(另經不起訴處分)引介而認識楊淑華,2人並談妥以質押、寄賣珠寶之方式周轉資金,楊淑華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蔡貿山經營之佳富當舖內,先交付附件所示之珠寶(其中101件)予邱沂濱,其後復於不詳時、地另交付附件所示之珠寶(其中35件)予邱沂濱。
邱沂濱後於不詳時、地,經楊淑華同意,將其中3件珠寶(附件中圈選之佛玉1個、戒指2枚)成功代售。
詎邱沂濱明知附件所示其餘未售出之珠寶133件(下稱系爭珠寶)係楊淑華所有,且其交付之用意在於向邱沂濱質押借款或委託代售,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至7月間某日,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而任意處分,並對楊淑華避不見面。
嗣因楊淑華聯繫邱沂濱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沂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832偵卷第46至47頁;
502易字卷第71頁;
1238易字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32頁、第156頁、第170頁),並經告訴人楊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11832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40至41頁反面;
360偵續卷第43至49頁、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居中引介人蔡貿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832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40至41頁反面;
360偵續卷第43至49頁、第81至86頁),復有珠寶照片1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協議書2紙附卷可稽(見11832偵卷第19至3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珠寶係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或向其質押借款而交付被告占有,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卻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未經知會告訴人,為周轉資金而恣意處分系爭珠寶,且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其所為顯已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逕自處分系爭珠寶之意,足認被告該當本件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告訴人係將其收藏之多件珠寶委託被告代售、質押,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因自身需款孔急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任意處分,且其前另有竊盜、賭博、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系爭珠寶之價值無共識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系爭珠寶數量達上百件)、被告資力不足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目前於外包廠商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均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珠寶(共計133件),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足信其確實交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自應對被告依法宣告沒收,又系爭珠寶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珠寶為136件,然其中3件(附件所示紅圈處)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代售,此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1頁、第158頁)。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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