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24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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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聰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青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聰、黃青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聰係嘉義市○○○街00號(下稱A建物)所有人,明知A建物與告訴人林家祺所有嘉義市○○○街00號(下稱B建物)共用前院、後院之中間牆壁,為興建A建物遮雨棚,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教唆本無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踩上A建物、B建物共用之前院中間牆壁,及侵入B建物之後院圍牆,該2名男子則明知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允許,踩上A建物、B建物共用之前院中間牆壁,及侵入B建築物之後院圍牆。

㈡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教唆本無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B建物之前院,該2名男子則明知未經林家祺之允許,侵入B建物之前院。

㈢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為下午5時48分許),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黃青年,侵入B建物後院圍牆,被告黃青年則明知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允許,侵入B建物之後院圍牆。

因認被告王中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黃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之證述、告訴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中聰固坦承:有因A建物施作前後院採光罩、遮雨棚,而分別於109年3月14日、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不詳之人則分別有踩上A、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

及於109年6月15日請被告黃青年承作相關工程後,被告黃青年有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等事實。

被告黃青年亦坦承:因承攬A建物相關工程,曾於109年6月15日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之事實。

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王中聰辯稱:伊並沒有教唆故意,相關工程人員均係本於其等專業,伊並沒有教唆其等如何進行工程相關事項等語。

被告黃青年辯稱:伊只是施作工程前進行測量,因為高度比較高,所以才踩到B建物後院圍牆上等語。

被告王中聰辯護人為被告王中聰辯護稱:㈠B建物前院並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人員或被告黃青年,踩上A、B建物前院圍牆、進入B建物前院,或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無故侵入」。

㈢被告王中聰委請上開工程人員進行估價、測量,此均係廠商專業,被告王中聰對於其等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王中聰無從成立教唆犯。

五、經查:㈠被告王中聰有因A建物施作前後院採光罩、遮雨棚,而分別於109年3月14日、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不詳之人則分別有踩上A、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

及於109年6月15日請被告黃青年承作相關工程後,被告黃青年有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等事實。

被告黃青年因承攬A建物相關工程,曾於109年6月15日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6至57、64至65、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羅文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屬相符(見他卷第60至61、192至193頁)。

並有告訴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21、76至80、82至84、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2人均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工程人員踩上A、B建物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進行估價或測量作業,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⑵工程人員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作業,是否該當上開法文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⑶工程人員為A建物之採光罩、遮雨棚工程,踩上相鄰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或進入B建物前院,是否該當上開法文之無故侵入?⑷本件被告王中聰是否符合教唆犯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⑴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是以,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及本條之保護法益,應可認定,本條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應係由可以區隔內外之物理空間所包圍之範圍,在物理區隔範圍「內」者,始屬之,才有「侵入」之可能。

此亦可從同條第1項之「侵入」、第2項之「隱匿其內」之文義解釋探求得知。

而本件工程人員所踩踏A、B建物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均係踩踏於其上,均非屬物理區隔範圍「內」之居住日常生活可能所及之範圍。

此與庭院、頂樓平台、陽台等,或有矮牆、圍牆、遮陽棚等物理區隔內之日常生活可能觸及之處所實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件工程人員踩踏在上開圍牆上,均未「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而不該當上開構成要件。

⑵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

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203頁;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修訂再版,第386頁)。

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之意。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A、B建物前院中間的女兒牆是被告王中聰蓋的等語(見他卷第192頁)。

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卷附B建物前院照片(見他卷第101頁),均可見B建物前院磁磚與道路分界,並無如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之相關設施,且上開照片中右邊亦可見進入B建物前院後,主建物與前院間設置鐵捲門以資區隔。

是B建物前院,既無諸如牆垣、圍籬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而禁止他人進入之鐵捲門設施,乃設置於前院與主建物之間,依據上開說明,B建物前院縱屬告訴人之所有土地,亦仍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工程人員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作業,亦無從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相繩之。

⑶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本件如前所述,工程人員係為被告王中聰A建物之採光罩、遮雨棚工程,方踩踏上開圍牆或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或測量工作,依據常理,耗時均非甚久,實際上對於告訴人之住居權利影響應屬有限。

而民法第792條明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則被告王中聰基於修繕A建物工程所需,因需由相關工程人員承攬施作,工程人員遂於施作前進行估價或測量,其等工程人員之行為應屬法律明文規範所容許,亦為道德習慣等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均可認為有正當理由,相關工程人員均非「無故」侵入,均無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固稱:起訴書將民法第792條列為量刑理由,而非構成要件,顯見檢察官係認定被告2人成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惟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或罪名,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之拘束,否則豈非回復糾問制度?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顯有誤會。

又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稱:刑法保護法益與民法並不相同,如辯護意旨所稱,豈非使刑法第306條形同具文,而使所有權人之居住平穩、自由法益遭任意踐踏?且本案尚未經民事法院確認,又何來適用民法第792條云云。

本案雖尚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然認事用法既屬法院之權限,本院自得審酌本件是否究屬民事糾紛而誤用刑事程序。

再者,刑法與民法於社會規範之作用固有不同,然刑法之規範效用乃具有最後手段性,此係刑法謙益性格使然。

本件被告王中聰既係因A建物採光罩、遮雨棚工程,委請相關工程人員施作,於施作前予以估價、測量,而短時間踩踏上開圍牆之上,或進入未設有圍籬、鄰近馬路之B建物前院範圍,依據上開所述,乃具有社會相當性,基於相鄰關係容忍義務,及刑法謙益性格表彰之最後手段性,實無以刑法規範手段課以被告2人相應之處罰。

上開告訴代理人意見,尚非可採。

⑷參照上述,上開工程人員既均非「無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均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兼以,被告王中聰委請工程人員搭蓋採光罩或遮雨棚工程,均係與其等成立民事上之承攬契約,對於相關工程人員如何行估價或測量,均係其等之專業範圍,被告王中聰無從置喙。

從而,被告王中聰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教唆犯。

㈢準此,A、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B建物前院,既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上開工程人員又非無故侵入,則被告2人即難以成立該罪嫌。

六、綜上所陳,被告2人究否確有本件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事實,均尚未達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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