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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10號套筒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延長線壹條均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0 年4 月17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 號B 區停車場,見鄧運隆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1 支,將該車輛之前、後車牌予以拆卸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換裝懸掛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㈡復於同日16時18分許,駕駛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王金山所管理「池王廟」,持其所有延長線1 條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進入廟內,將延長線插入廟內插座通電並接上砂輪機,以砂輪機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其另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陳○○(姓名年籍詳卷)從旁察覺有異,經輾轉通知王金山於20時30分許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
嗣同日21時20分許,林建達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 段與山通路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10號套筒扳手1 支、砂輪機1 臺、延長線1 條、AMC-2808車牌2 面(已發還)、剩餘現金3,333 元(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被害人鄧運隆、王金山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監視器擷圖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FV-2739)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45 頁、第47頁、第52-53 頁;
偵卷第57頁;
院卷第11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10號套筒扳手、砂輪機(參警卷第33頁照片)等物係金屬材質,足供敲打甚或破壞鎖頭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加重竊盜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尚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素行非佳,其一成年成熟之人、手腳健全,理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卻下手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持兇器為之,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不一與意見,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9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①10號套筒扳手1 支、②砂輪機1 臺與延長線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06 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15,000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扣除尚餘3,333 元外,其他11,667元已花用一空【計算式:15,000元-3,333 元=11,667元】,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AMC-2808車牌2 面、上開3,333 元部分,均返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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