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26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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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正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正與徐○貞(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16時49分許,趁林○○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無人在家之際,陳育正與徐○貞尋得藏放在上開住處門外之鑰匙持以開門進入林○○住宅,徒手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育正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考(警卷第7至17頁、第1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成年共犯徐○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 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判決並接受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而與共犯徐○貞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有所損害,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之損失未能彌補;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600元、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與共犯徐○貞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至本院中自始均稱竊得物為共犯取走,並稱係因對共犯尚有欠債,亦不好意思向共犯徐○貞分配上開竊得之物(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08頁)。

本案被告及共犯所竊得之物品不多,價值亦難謂高,則被告所述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並詳閱本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上開竊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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