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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華與告訴人林宏澄2 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文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外溪洲溪安宮前廣場,持刀械刺破告訴人林宏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使上開物品損壞,喪失原有之效用。
因認被告黃文華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宏澄於110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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