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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08年8月14日已完成戒癮治療,仍不思戒除毒癮,又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0號3樓1,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的廁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10602號卷第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2813號卷第2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73-74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5日晚上7時28分、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44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KH/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偵10602號卷第9-10、26頁)、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偵2813號卷第7-8、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而其既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提起本件公訴。
然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等判決雖謂「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益發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乃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亦即,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而『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期能完全戒除毒癮。
又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復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之雙軌治療模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被告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或期間末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
。
但有關「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事實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因最高法院各庭仍有爭議,而後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第51條之3等規定,以徵詢之方式達成統一之見解,認:①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②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③肯定說所憑論據,應係源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惟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各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肯定說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
④況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對於上開爭議採取「否定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可參。
㈢從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
凡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者,即應再回歸「定期治療」之模式,由檢察官審酌被告與個案情節,裁量對於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
如檢察官逕予對於符合上述應予「定期治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前於107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按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按時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611號駁回再議確定。
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參加戒癮治療及門診追蹤採尿,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見毒偵68卷第101頁)附卷可查,惟依前所述,其先前完成戒癮治療並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情形,自應回歸「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之規定,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
則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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