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34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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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寧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替乙○○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幫乙○○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因乙○○在性交易結束後,不滿該女子之服務品質,而只願償付甲○○3萬元,雙方因而僵持不下。

甲○○為逼迫乙○○全額支付其所代墊之價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7時42分、17時58分,接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方式,對乙○○傳送「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 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 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加害自由、名譽之文字,使乙○○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替告訴人乙○○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及為了促使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款項,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上揭文字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問友人蕭宇翔要怎麼處理,是蕭宇翔教我這麼做的,我是複製貼上蕭宇翔的文字再傳送給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替告訴人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先幫告訴人墊付價金5萬5,000元後,嗣因告訴人不滿該女子之服務品質,而只願償付3萬元,雙方因而僵持不下,被告遂於同年月22日17時42分、17時58分,接續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傳送「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 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 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至4頁、偵卷45至48頁、本院卷4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4至25頁、偵卷27至28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憑(警卷39至40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嚇唬。

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

此外,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是否實現,實與本罪是否成立無涉,而是可能成立其他實害犯罪(如殺人、傷害、誹謗等)的問題。

㈢從被告傳送上揭文字前,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偵卷57至58頁),可以很明顯看到被告一直向告訴人催討性交易款項,且語氣漸趨強硬,之後被告見告訴人猶置之不理,就接續傳送上揭文字給告訴人。

而由被告所傳送之「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 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 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等文字觀之,被告顯然係對告訴人下最後通牒,要求告訴人必須在期限內給付款項,不然就要強押去借高利貸,且透露將有他人(弟弟)協助處理此事。

從一般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傳送這樣的訊息,無非就是要告知告訴人,其將採取強硬之妨害自由手段(委託他人強押告訴人去借高利貸),以達到其取得款項之目的。

而因債務糾紛所延伸之刑事案件(殺人、傷害、私行拘禁…等)在這個社會上層出不窮,電視新聞亦常有報導,一般人當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而心生畏懼。

從而,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傳送這樣的文字訊息,自屬刑法之恐嚇行為無疑。

同理,被告繼而傳送「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文字,從其等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來看,自係隱含將在告訴人住所附近散布有關告訴人曾為性交易之內容,讓告訴人名聲掃地之意。

而被告亦確實自陳傳送上揭文字之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丟臉沒有面子,讓鄰居們議論紛紛等語(本院卷43頁)。

由此顯見被告確實係要向告訴人表達倘若不償還款項,將會公開散布相關性交易訊息,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意,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自亦係會讓人認真看待之威脅,而屬恐嚇行為無訛。

㈣被告迭稱係因告訴人遲未出面償還款項,始對告訴人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此乃被告傳送訊息之動機、目的,實與被告傳送之訊息是否構成恐嚇,無絕對關連性。

況且,被告亦自承認為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會有一些嚇阻效果,告訴人可能會因此願意還錢等語(偵卷48頁、本院卷43頁),則顯見被告主觀上也深知這樣的文字確實會讓告訴人心理受到壓迫、害怕,亦期待告訴人在這樣的心境下,願意不再繼續堅持自己之想法,而將款項全數償還,其猶稱未有恐嚇之犯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葉昱成、蕭宇翔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在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後,於110年2月17日係與葉昱成一起本於善良本意,而攜帶禮盒前至告訴人住處協調欠款,可見其傳送文字當下,並未有恐嚇犯意,以及本案文字訊息均係蕭宇翔所寫,自己再複製貼上加以傳送,而無恐嚇犯意云云。

惟縱使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後,未實現所通知告訴人欲加害之事(即強押借高利貸、散布告訴人曾為性交易訊息),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蓋此僅能表示被告不願犯下刑法之妨害自由等罪而已。

另被告雖係複製貼上蕭宇翔幫其所撰寫之文字,但仍係經其自由意志而選擇要用這樣的方式來達到其自身之目的,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

從而,被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仍無法藉由其等之證詞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7時42分、17時58分對告訴人接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文字,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攝影,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為逼迫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性交易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對告訴人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32至3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惟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到庭供稱傳送給告訴人之上揭文字,均係請教蕭宇翔後,複製貼上蕭宇翔打好的文字再傳送,並主動向本院檢附其與蕭宇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年籍資料(本院卷48至61頁)。

而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教被告傳送上揭文字之蕭宇翔自涉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知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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