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352,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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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2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𤨾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吳𤨾億與少年BN000-H110009(以下簡稱甲女,民國92年1月生,年籍詳卷)及少年之母BN000-H110009B(以下簡稱乙女,年級詳卷),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阿雪熱炒店用餐,乙女暫時離開前往店外牽機車,被告遂起色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甲女大腿,甲女隨後將被告撥開。

案經甲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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