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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郭姿伶與告訴人余萬洲前係國立海洋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同學,並同為該校「如來實證社」成員,2人曾與其他隊友一起組隊參加由麻省理工學院媒體實驗室所舉辦「未來綠能及智慧行動車暑期工作坊」,並獲得最佳創新獎。
嗣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余萬洲得獎後忘恩負義、獨攬功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2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在國立海洋大學狄卡網站上(網址:www.decard.cc),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足以貶損余萬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嘉簡卷第27頁),依上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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