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 (一)於民國110年3月10日5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
- (二)於110年3月10日6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嘉義
- 二、案經陳○○、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得鑫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三)累犯: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各次
- 四、沒收: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並未
-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鐵條1條,均未扣案,被
-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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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0日5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後門,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停於該處,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車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於110年3月10日6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鹽酥雞」娃娃機店,持其於路邊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長鐵條大鎖零件)1條,撬開破壞該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錢箱內劉○○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得鑫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3851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
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卷,下稱易卷,第161、167-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4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尋獲機車地點照片6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0、22、25-38頁;
偵卷第34-3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鐵條1條,為金屬材質,且可撬開破壞娃娃機鎖頭,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下稱執行一);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下稱執行二),並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易卷第25-42頁),是被告於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時,執行一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一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2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均為累犯。
3.本院考量被告執行一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寵物美容兼職清潔等工作,與妻子、繼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鐵條1條,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為其所有,然已經壞掉,鐵條是其於路邊撿拾,已經丟棄(見易卷第167頁),本院認鑰匙、鐵條價值均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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