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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焜城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簡家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鄭焜城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與芳安路315巷交岔路口處,因認為簡家華所有平日由謝東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妨害所經營之檳榔攤做生意,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剪刀毀損該自用小客車兩側車燈燈殼,致不堪使用,喪失原有之效用。
二、案經簡家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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