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4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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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陳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順城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14鄰縣○○街0號住處外,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陳順城前揭住處內,徒手竊取陳順城配偶放置於客廳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適為自該屋2樓走下之陳順城發覺,陳彥彬慌亂中掉落1千元現金在距離皮包前約1公尺的地面,旋步出屋外,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順城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彬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順城屋內,惟否認有竊盜的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找我的朋友「小龍」,我不知道他的地址,他跟我說去祥和社區找他就可以了等語。

經查:

一、經勘驗告訴人住家對面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一)、9:02:40(以下均記錄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5分) 被告騎車先停在面對告訴人住家右方隔一戶的住家前,被告下車走到該戶門口,門未開啟,被告在門前停留3秒,隨即上車。

(二)、9:03:15 被告騎車至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下車走到告訴人住家門口,將大門往右拉開,被告站在門口5秒,然後於9:03:36 進入屋內,在屋內停留57秒,於9:04:33 走出屋外,大門未關上,上車離開畫面,未至畫面中的其他住家停留。

(三)、面對告訴人住家緊臨的左右兩戶,鐵捲門均拉下,再各往左右一戶,鐵捲門未拉下,且與告訴人住家相同,在屋前棚架下均停放住家汽車1輛及摩托車。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6頁)。

又告訴人住家及同社區住戶的電鈴均設在大門旁邊的柱子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2頁),裝設位置相當明顯,被告應可一望即知。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前,是先到右邊隔一戶的住戶前,其未按電鈴,僅在該戶門前停留3秒,隨即轉往告訴人住家;

至告訴人住家時,亦未按電鈴,直接將大門拉開,其先站在門口停留5秒,才進入屋內,在屋內停留了近1分鐘始離去,而其離開時,未將其拉開的大門關上。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至告訴人社區的目的既然是要找朋友「小龍」,然其一開始到告訴人鄰居住家前,僅在門口停留3秒即離去,並未按電鈴詢問;

繼至告訴人住家時,亦未先按電鈴詢問,而是直接拉開告訴人住家的大門,且拉開大門後已在門口停留5秒,當時應已可自該處查知客廳沒有人在,其仍進入屋內停留近1分鐘始離開,且離去時未將其打開的大門關上;

又被告至告訴人住家既未找到「小龍」,亦未繼續至左方隔鄰的住戶詢問,其上開舉止顯與要前往該社區打聽「小龍」住處的辯詞,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二、被告前因(一)、109年7月12日上午6時,趁某小吃店尚未開始營業,老闆在2樓居所,無人在1樓店面之際,進入店面竊取老闆皮包內的現金5千元、(二)、同日上午10時35分,趁屋主在廚房洗米,客廳未上鎖,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背包(含現金2千元)1個及雨傘1支,及(三)、同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利用員工在2樓打掃,侵入某公司1樓行竊現金2千8百元,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竊盜罪刑,被告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上易字第260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前案針對(一)、(三)2個事實均坦承進入小吃店及公司內,然否認下手行竊,有該案上訴審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86頁)。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仍堅稱其前案並未行竊,惟其前恣意進入他人店內、公司內並停留,因此被懷疑竊盜,且歷經警、偵訊及一、二審均認定有罪的教訓,應知悉無故進入他人私領域已有瓜田李下之嫌,其於本案豈會再為探詢朋友「小龍」的住處而再私闖民宅,重蹈覆轍,故其上開辯解,實令人難以信服。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只有我跟我女兒在家,我女兒在二樓房間讀書,房間門有關上,我在二樓我的房間內,房門沒有關上。

我們家一樓到二樓沒有加裝鐵門。

我從二樓下來時,關上樓梯旁通往廚房的鐵門,發出很大的聲音,我看到一個影子,然後我就跑到樓梯下來要右轉進入客廳的地方看,發現被告站在我家客廳中間,背對著我,身穿黑色背心,褲子我沒有注意,頭戴安全帽,正要離開,我沒有叫住他,因為當時我傻了,覺得奇怪怎麼有一個人到我家,後來他門也沒有關就走出屋外。

被告離開後,我看到客廳地上距離我太太的皮包約1公尺的地方掉了1千元的鈔票,我撿起來後,打電話叫我太太回來,我太太回來就找她的皮包,發現皮包內的錢約有5、6千元不見(含掉在地上的1千元),裡面原有佰元鈔,也有仟元鈔。

被告進屋前沒有先按電鈴,進屋後也沒有喊「有沒有人在家?」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所指稱遭竊財物亦僅數千元現金,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偽證罪責風險的動機,其證詞的憑信性甚高。

以被告先拉開告訴人住家大門後,曾先在門口停留5秒,及在屋內停留近1分鐘的時間來看,如果當時被告有多次大聲詢問「有沒有人在家」等語,屋內之人應可聽到聲響,下樓應對,但告訴人確沒有聽到有人喊聲,而是在剛好下樓時,看見被告站在1樓客廳中,且隨即離去,足見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客廳內,均未大聲詢問有沒有人在家或是否有「小龍」之人。

倘若被告真的是要打聽「小龍」住在何處,為何進到告訴人住家空無一人的客廳時,不大聲詢問是否有人在家? 又為何要在陌生人的屋內停留近1分鐘? 且在屋主下樓後,為何未當面詢問屋主有關「小龍」之事,反而急忙離去,連門都來不及關上? 凡此種種,均與打聽他人住處的常情相違,且被告自始無法說明「小龍」的真實姓名、任何聯絡方式或相關背景,其辯稱進入告訴人屋內是要尋找「小龍」的說詞,應係卸責之詞。

四、將被告進到告訴人住家前後的行為舉止與證人即告訴人的證詞互相稽核,可以推知,被告一開始先到告訴人住家右邊隔一戶的住戶門前,未按電鈴,僅停留3秒,隨即轉往他處,恐係該戶的大門上鎖,無法開啟,或屋內有人,無機可趁。

被告進而轉移目標,改至告訴人住家,其未按電鈴,直接嘗試開啟大門,在拉開大門後,未立即進入屋內,反在門口停留5秒,應係在觀察屋內是否有人,確認1樓沒有人在,才進入屋內。

又被告進入屋內未曾高聲詢問有沒有人在家,復於屋內停留近1分鐘,該時間已足夠被告在客廳翻找財物、下手行竊,由此益證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並非尋找「小龍」,而是為竊取財物等情,至為明確。

至於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後,在遭竊皮包放置處1公尺遠的客廳地上發現的1千元鈔票,應係被告竊得現金5千元(告訴人雖指稱遭竊5、6千元,然本院以對被告較為有利的金額作認定)後,查覺有人下樓,急忙離開時不慎掉落,且因怕事跡敗露,匆匆離去,來不及將該千元鈔票撿起,也無暇將其拉開的大門關上。

五、警方於案發當天即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被告居處拘提被告,同時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7千1百元的現金(仟元鈔4張、伍佰元鈔2張及佰元鈔2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竊的現金有仟元鈔也有佰元鈔等語相符。

被告雖辯稱該扣案現金是案發當天下午至農會提領出的款項,並提出農會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28、133、135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固自農會帳戶提領出5千元現金,有農會存摺的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5頁),然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即經警方通知涉嫌本案竊盜罪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亦告知本件遭竊財物為現金5千元,有110年7月20日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是上開提領紀錄實不能排除被告為掩人耳目,故意製造提領同額現金的紀錄,以脫免罪責,尚不足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的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貳、罪名:

一、核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的前案罪名相同,竊盜手段也相類,犯罪情節非輕,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未逾越被告所應負之刑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量刑: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案紀錄表在可考,竟再犯本案,且於短時間內故技重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心態,應予相當程度的非難。

其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住宅徒手行竊,手段惡劣,竊得財物為現金5千元(其中1千元掉落現場,由告訴人拾回),金額雖不大,然破壞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的程度甚高。

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過一次婚,無子女,目前獨居,母親健在,不需被告扶養;

被告因車禍導致肢體障礙,但行走沒有問題,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元,並領取政府每月5千元的身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1千元鈔票掉落告訴人客廳內,由告訴人拾回(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應認該1千元已返還告訴人,就剩餘的4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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