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42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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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潔(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與楊惠綺之胞弟楊捷雲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與楊惠綺商討債務處理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利用不詳方式連結上網,以其向Instagram軟體申請之「_sjc._」帳號,將其先前與楊惠綺利用Facebook messenger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內有楊惠綺Facebook之帳號與頭像)後製加上「幹 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 臭雞掰啊 真的欠腮蕊欸」、「你他媽抓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 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 還是沒背一條傷害過失 真的不夠力」等加害於楊惠起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再將上開後製後之圖片張貼在其上開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Instagram軟體帳號限時動態網頁,而後楊惠綺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惠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思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110年8月3日偵訊之供述(見第五分局卷第4至7頁;

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19至2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綺之指訴可佐(見第五分局卷第9至11、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Instagram軟體帳號與限時動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被告Facebook messenger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卷第23至27、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觀之告訴人提出被告Instagram軟體帳號與限時動態網頁截圖,是被告將其與告訴人Facebook messenger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作為背景圖片,再以後製方式加上「幹 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 臭雞掰啊 真的欠腮蕊欸」、「你他媽抓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 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 還是沒背一條傷害過失 真的不夠力」等文字(見第五分局卷第25至27頁),依吾人日常生活中之用語理解,其中「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你他媽抓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乃表示如有他人找到或抓到某人將會有所獎勵,而「真的欠腮蕊欸」、「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則指意欲動手毆打、攻擊某人之意,再者,上開限時動態背景圖片是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 messenger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中包含告訴人Facebook之帳號與頭像,則縱使被告主觀上並未確實有令他人抓到或找到告訴人或動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意思,以上開限時動態貼文整體內容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仍足令人認為該等貼文彰顯被告以懸賞之方式使他人找到或抓到告訴人,以及有意攻擊、毆打告訴人之意念,屬於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事,而屬恐嚇之行為。

況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警詢中指稱:伊於110年2月17日0時許,在住家瀏覽社群網站,發現陳思潔以Instagram軟體限時動態發2則訊息,內容為「幹 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 臭雞掰啊 真的欠腮蕊欸」、「你他媽抓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 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 還是沒背一條傷害過失 真的不夠力」,因為2則訊息背景圖片都是伊與陳思潔對話紀錄,所指涉的對象是伊,而內容提到要將伊「腮到變植物人」、「抓到活體」,其中「腮」就是要打伊、攻擊伊的意思,「抓到活體」就是要綁架伊的意思,所以伊感覺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感到恐懼,伊要對陳思潔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第五分局卷第13至14頁),更徵告訴人確實有因為瀏覽上述貼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張貼2則帶有恐嚇意味之限時動態貼文舉動,但依告訴人之指訴,僅可知道告訴人是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同時發現上開2則貼文,則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標準,當可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基於其與告訴人胞弟之債權債務關係商討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然年紀甚輕,但以其智識程度應知縱然與他人因為某事存有齟齬,應當訴諸和平之手段尋求解決,倘若以非和平手段相對,將可能衍生更多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起訴後,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的57、69頁)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行為手段是訴諸文字之形式而為,並且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Instagram軟體限時動態上,又其用字雖然帶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意味,但難認其主觀上確實存有欲將之實現之意思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在臉書訊息與自己之對話,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12時許,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利用其以「_sjc._」名義向「Instagram」申請使用之個人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帳號限時動態網頁公然PO出與告訴人兩人於臉書訊息之對話,內容有告訴人臉書首頁(包含照片及英文姓名,可特定為告訴人)以及「你她媽捉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 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 還是沒背一條傷害過失 真的不夠力」、「幹 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 臭雞掰啊真的欠腮蕊欸」、「下西下景 轟幹拉破麻 北七秀下限」文字之照片,以該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關於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該數罪如均屬有罪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數罪之被害人均相同時,被害人對於部分之罪提出刑事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部分之罪,或是對於部分犯罪或部分事實與其他犯罪或其他事實結合而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倘僅針對部分犯罪或部分事實提出告訴,是否及於其他犯罪或事實,此乃涉及刑事告訴之效力中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而就此,學說多認為倘若被害人相同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他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倘若被害人僅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提出告訴,而對告訴乃論之罪為有告訴,其告訴之效力不及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2010年9月6版,第55頁註39;

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2007年2月初版第1刷,第300至301頁」;

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14年9月修訂四版一刷,第323頁)。

此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揭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等旨。

從而,若涉犯數罪分別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或數個犯罪或事實相互結合,而該數罪或數事實均有罪時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數罪之被害人又均為相同時,如被害人僅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或事實提出告訴時,其告訴之效力難認及於他部之告訴乃論之罪或事實。

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雖認被告為貼文之時間包含「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38分」,雖然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Instagram軟體帳號與限時動態網頁截圖右下方「時間」欄位經警記載「110.02.13 13:38」(見第五分局卷第29頁),但依告訴人110年2月4日警詢中指稱其是於110年2月3日下午1時38分發現被告貼文之舉(見第五分局卷第9頁),且告訴人既是於110年2月4日赴警局提告,焉有可能提出110年2月13日之貼文截圖,故堪認公訴意旨所載「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38分」與上開卷附被告Instagram軟體帳號與限時動態網頁截圖右下方「時間」欄位所載「110.02.13 13:38」均屬明顯誤載,爰由本院依告訴人警詢指訴逕予更正。

㈣本案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內記載被告「接續於…,以該等文字恫嚇及公然侮辱…」,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包含其所張貼包含「你她媽捉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 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 還是沒背一條傷害過失 真的不夠力」、「幹 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 臭雞掰啊真的欠腮蕊欸」、「下西下景 轟幹拉破麻 北七秀下限」文字之照片,且認為被告上開貼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以接續之1行為先後而為,並認其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與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據以提起公訴。

然依照告訴人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可知其此次接受調查是針對110年2月3日發現被告張貼含有「下西下景 轟幹拉破麻 北七秀下限」文字之照片涉嫌「公然侮辱」提出告訴(見第五分局卷第9至11頁),至於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所載,可知告訴人此次接受調查乃是針對110年2月17日發現被告張貼含有「你她媽捉到活體 高額獎金真的給 耖他媽沒有腮到變植物人 我真的不爽 還是沒背一條傷害過失 真的不夠力」、「幹 這破麻誰找到我給錢 臭雞掰啊真的欠腮蕊欸」文字之照片提出「恐嚇」之告訴(見第五分局卷第13至14頁)。

則雖然告訴人110年2月17日發現之貼文內含有「破麻」、「臭雞掰」等謾罵、侮辱性文字而涉嫌公然侮辱,但告訴人對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則依前所述,即使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發現之貼文部分內容涉嫌公然侮辱,並與告訴人另表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貼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與告訴人表示提出恐嚇告訴之貼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難認告訴人就其於110年2月17日所發現貼文涉嫌公然侮辱有提出告訴,或者受到告訴人原先表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所為貼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即難認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下午1時38分(此行為時間為明顯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理由如前所述)許所為貼文,則因為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後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9、69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告訴經撤回」之情形。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分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告訴經撤回」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等情形,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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