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松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神腦國際門市辦理電信業務。
因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告訴人即店員曾○○要求被告提示手機簡訊實聯制頁面供其查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簡卷第33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