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42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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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窓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分許,前往○○縣○○市○○○路000 號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見店員代號BN000-H11002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自櫃檯內走出而站立在櫃檯旁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A女之臀部1下,A女感到不適,隨即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外籍女子A女工作之水果攤內,趁機拍打A女之臀部,毫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破壞外國人對於我國治安之信賴,參以A女於警詢陳稱:今(25)日那名客人又多次來買水果,然後跟我說拍拍屁股又不會怎麼樣,又不是摸你胸部,有丟錢給我,人就走了,說他對他昨天的行為要讓我吃紅,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覺得他這樣的行為很丟臉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所為對A女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辯稱僅是重心不穩云云,未見悔意,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其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退休前務農,父母均逝,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均依靠每月新臺幣7,500元之老人年金生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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