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45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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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將本案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嗣於同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74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惟查,檢察官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33號裁判終結,有該份判決在卷可按。

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郭建豐

WIWIT WARGIARTI (印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修股)審理中之110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建豐、WIWIT WARGIARTI(以下簡稱阿林)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先收留印尼籍失聯移工YULI(業於110年2月3日遣送出境)居住在郭建豐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之1住處,郭建豐、阿林與YULI約定仲介YULI從事照顧老人之監護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YULI須先支付5,000元仲介費給郭建豐。
嗣郭建豐、阿林得知賴成烈亟需監護工照顧其母賴楊甭,乃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每日1,100元之代價媒介YULI至賴成烈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住處照顧其母賴楊甭生活起居。
後因YULI向郭建豐索討照顧賴楊甭遭積欠之薪資2萬元未果,憤而向嘉義市專勤隊舉報郭建豐非法營利仲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成烈、YULI於警詢之證述。
(三)賴楊甭的全戶基本資料、賴成烈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YULI提供之郭建豐通訊軟體LINE頭相、YULI與郭建豐通聯畫面截圖、YULI照顧賴楊甭之照片、賴楊甭現況及居處照片、YULI與阿林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郭建豐住處座
車蒐證照片、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檢查時間110年2月1日)。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建豐、阿林等2人所為,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郭建豐、阿林前因仲介失聯移工RIRIN SUHARTINI、LENNY、IRAWATI、RAHAYU SULISTYOWATI、LULIK RAHAYU等人至高雄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嘉義縣等地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36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3號(修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與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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