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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豪哲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之住戶,告訴人黃興中則為該大樓之總幹事。
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開放空間之上址1樓,見告訴人1人坐於管理室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大聲辱稱「看門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7至3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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