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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霈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霈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香水參拾壹件、仿冒彩妝品壹件、仿冒口紅肆件、仿冒紙袋捌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霈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詐騙9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9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從事補教業、目前大學在學、家境勉持、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其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扣案之仿冒香水31件、仿冒彩妝品1件、仿冒口紅4件、仿冒紙袋8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因被告尚未完全賠償所有被害人,本院認其犯罪所得仍有沒收之必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5000元己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中扣案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1萬元,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賴霈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所示之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香水、口紅、購物紙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5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香水、口紅及購物紙袋後,即於同年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在嘉義市○○路000號10樓之1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上以拍賣帳號「papa123」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並在上開網頁上註記貨源係國外平行輸入,以1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9年3月10日15時許,經警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香水31件、彩妝品1件、口紅4件、紙袋8件及現金5,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霈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慈瑋、劉雅瑜、韓宜庭、池品蓁、蔡怡慧、曾瓊瑩、蔡家宜、林慧貞、李建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訂單詳情、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帳號申請人資料、刑事告發狀、上開網站刊登資料、陳報狀、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鑑定意見書、交貨便服務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之仿冒商品香水31件、彩妝品1件、口紅4件、紙袋8件及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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