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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雅禎明知如附件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透過網路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臉書粉絲專頁「Dora朵菈悄悄話。
衣Shop。」
、臉書社團「DoraYa_Be衣舖」和Line群組名稱「DORAYa_Be衣舖」、Line暱稱「牙比DORAYa_Be衣舖零售&批發」等名義,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仿冒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接續將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至少15件)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前開商標權。
嗣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前揭網頁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分別於108年9月6日及16日陸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商品照片及包裹外包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影本、轉帳匯款紀錄及臉書粉絲專頁「Dora朵菈悄悄話。
衣Shop。」
、臉書社團「DoraYa_Be衣舖」和「Line」群組「DoraYa_Be衣舖」、「Line」暱稱「牙比DoraYa_Be衣舖零售&批發」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全管字第2053號及108年12月16日金管字第2148號函附寄件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39200060號函暨被告所有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定報告2份、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員警喬裝買家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前揭員警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應僅構成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被告自108年間起至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網路上,持續刊登陳列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之訊息,及員警下標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為前揭販賣行為所吸收。
又其於上開期間內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其等之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其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條件詳附表三所示)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損害,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審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認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8年某日至為警查獲期間,販售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分別以390元、790元、390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警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8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權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賠償金,此有上開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證,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數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2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 3 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冠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PUMA」商標衣服 1件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1件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應給付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以分期付款共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詳本院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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