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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姿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任姿儀(下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任姿儀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衡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暨斟酌其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姿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應更正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含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物)」,倒數第2 行「之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之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四、6 行「16」應更正為「17」,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間至109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臉書、蝦皮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斟酌其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 至16(原聲請書誤載為1 至1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參警卷第5 頁、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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