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 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昱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6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10 年8 月16日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而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日後之110 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