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199,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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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CHAN THOTSAPORN(中文姓名:蕭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蕭志瑋)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 ○○○○○ (中文姓名:蕭志瑋)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河堤,飲用1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與中正路5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吳建成(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U-666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於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對甲○○○ ○○○○○ 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 ○○○○○ (中文姓名:蕭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酒精濃度回溯方式計算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酒精呼氣濃度之代謝情形,受個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進食情形、飲酒之時間、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眾多因素影響,故是否得僅以單一研究之平均值計算,而針對個案推估計算出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真實酒精呼氣濃度,尚非無疑。

然觀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83-85頁),被告查獲後,有大聲咆哮、酒容、酒氣之狀態;

測試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況,而查獲前又發生前開車禍,足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僅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供述、戶役政連結系統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再兼衡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犯行之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尚未成年,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依親來台,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經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且在台之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節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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