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03,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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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3行「該抽血檢驗結果,」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倒數第2行「386.7MG/DL」後應補充「【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386.7MG/DL即等於0.3867%(計算式:386.7×0.05/50 =0.386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蔡文平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86,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自摔,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86,實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節,暨其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蔡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170縣道12.8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不慎騎車自摔於道路旁。
嗣警於同日凌晨6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文平送醫救治及由該醫院護理人員予以抽血檢驗後,該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蔡文平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86.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93MG/L【以下四捨五入】),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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