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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榮瑋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境內嘉3線鄉道0.75公里處(即電桿編號「東石5分12M9294GD89」號往東約10公尺之對向處)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該處路旁之交通標誌桿,自摔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對柯榮瑋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3.4mg/dl,相當於0‧2334%(計算式:233.4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12至32、34、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柯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3)經警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3.4mg/dL,相當於0.2334%,酒醉程度非輕;
(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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