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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1瓶後,雖非立即騎車,然其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騎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察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賴宗昇於民國110年8月2日21時至翌(3)日2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迄同日11時45分許,明知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市○區○○○路○○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賴宗昇有酒氣,故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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