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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Q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Q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全,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惟於110年2月間行方不明,於同年3月3日經人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偵卷第7頁),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佐(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TRINH VAN QUY(中文名:鄭文貴、越南籍) 男 27歲(西元1993年12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QUY(中文名:鄭文貴)自民國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訪友,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Q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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