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5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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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寶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許間,在嘉義市東區東市場內豬肉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用保力達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情形遭警攔查,繼而發現邱嘉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對邱嘉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嘉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與本案相同,且其上開案件甫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甚短時間內再為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之本案,實難認其有因前案遭處罰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

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倘若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其本案危險駕駛時間甚短,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無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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