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58,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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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不得」更正為「不能」,第4行「MY-3327」更正為「MYU-332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

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義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李義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管理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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