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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秉承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某建築工地,與同事一起喝啤酒後,繼續在該工地做貼大理石工作,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2公里處(嘉義縣大林鎮轄內),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下盤查,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1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承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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