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6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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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業工;

自陳高職肄業;

家境小康;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岳庭曾因聚集三人實施強暴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8月15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老家,獨自喝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出發,前往同村98號請求友人還債,因而發生糾紛,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蔡岳庭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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